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撫卹金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39條
事業人員執行職務致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 屬或特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由服務機構在 用人費總額內核實支付。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 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 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