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撫卹金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30條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 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第31條
事業人員因公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或因戰 事波及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 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 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論。

第32條
事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 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給數之 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

第33條
給與亡故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備金 內支給。

第34條
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 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 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事業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

第35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有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36條
事業人員死亡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時,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 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37條
請卹及請領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38條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五個月薪給數之一次 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十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撫慰金。服務年資超過一 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撫慰金在儲備金內支給。

第39條
事業人員執行職務致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 屬或特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由服務機構在 用人費總額內核實支付。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 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 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40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