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複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35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36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

第37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第38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