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火災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82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