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火災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70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第71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第72條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 ,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73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74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75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

第76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77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78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 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 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79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80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81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

第82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82-1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 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