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9-2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