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6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66-1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167-1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167-3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 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 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4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 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 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 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 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5條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168-1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68-2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8-3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68-4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8-5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168-6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168-7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 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169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69-1條
(刪除)
第169-2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

第170條
(刪除)
第170-1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 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7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 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171-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71-2條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72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172-2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 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17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