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