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8-3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