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8-3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