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8-2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