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人壽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20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