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人壽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01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102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103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104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105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106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107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 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8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109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第110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111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13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14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 讓他人。

第115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116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117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118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119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120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第121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122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 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第123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124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