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人壽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09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