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員除依法令或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閱覽或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
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制定金融檢查報告之相關內部管理規
範及作業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其
所定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
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所屬電子支付機構重大損失者,應立即
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同時通報主管機
關。
電子支付機構之內部稽核人員不符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九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之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不符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