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 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