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4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 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 金。

第45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 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第46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 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第47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 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4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 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 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 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 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 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 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 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 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 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 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 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 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 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第49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 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 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5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 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第51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 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 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52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 、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第5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