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9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 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 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