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6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 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