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5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 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