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4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 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