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9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