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9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40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41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 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 存款保險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