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費用收取及基金運用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26-1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 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權重,以下列標準計收服務費: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 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 同者,以各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平均數為其權重,依前項標準計收服 務費。

金融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 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 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 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人數之計算,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