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費用收取及基金運用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24條
爭議處理機構收入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自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第25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 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其中八分之五為年費、八分之三為服務 費。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年費按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 收入之比例計算。

前二項所定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 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取辦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為計算基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計算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收入之四分之 一計算。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元者,仍應以五百元計收。

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第一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

有關年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服務費之 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八條規定。

第26條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服務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全體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總額x( 各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 權重加總後之數額/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 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

前項所稱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或金融消 費者向本會申請評議案件,經本會移由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者。但不包括經 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

第一項所稱案件屬性,可區分為: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 議決定者。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 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

第一項所稱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評議屬性比其他屬性為四比一。

第26-1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 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權重,以下列標準計收服務費: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 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 同者,以各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平均數為其權重,依前項標準計收服 務費。

金融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 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 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 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人數之計算,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

第27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 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 以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第28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以利收入、支出款項控管。

第2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