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4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 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 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