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 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 構。

第4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 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 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5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民事爭議。

第6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