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3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 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