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2-1條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 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 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