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7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 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8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9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11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 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1-1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1-2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11-3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2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 ,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12-1條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 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 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