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1-3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