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 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 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 )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4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 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 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 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 ,不適用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

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準用第十條申報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 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時 ,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5條
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 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於國外發行機構及商品註 冊地亦得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其當次發行之受託或銷售條 件訂有交易條件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應為相當之交易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