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25條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 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 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 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 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九、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 關權利之風險分散原則。受託機構違反該原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