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17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 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 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 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 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 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 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 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第18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第19條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 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 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 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 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20條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21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風險管理與內部稽核 及內部控制等應注意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有關公會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之。

第22條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 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 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第23條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 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 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 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 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 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第24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 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 間。

第25條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 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 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 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 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九、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 關權利之風險分散原則。受託機構違反該原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