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私募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13條
受託機構得對下列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受託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 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 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 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