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  ( 91 年 09 月 2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一 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 (以下簡稱特定人) 進行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人、機構或基金。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第3條
受託機構對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

一、各種類受益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本金持分、收益 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內容。

二、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服務機構、備位服務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 況及應辦理事項:至少應包括機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 果、義務及責任。

三、信託財產狀況: (一)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 期。 (二) 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一) 信託財產管理方法。 (二) 信託財產處分方法。 (三) 服務機構受委任事項。

五、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 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對受益權之影響。 (二) 借入款項總額。 (三) 借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 (四) 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 (五) 借入款項之利息計算。 (六) 費用負擔之預計。 (七) 費用支付方式。 (八) 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方式。

六、受益證券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 (一) 信用評等之機構。 (二) 信用評等之結果及其說明。 (三) 信用增強之機構。 (四) 信用增強之方式。

七、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揭露事項: (一) 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 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 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信託財產相關書表之通知期限及內容。

九、受益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4條
特殊目的公司對特定人進行資產基礎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各種類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票面利率、 受償順位及期間。

二、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備位服務 機構、監督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況及應辦理事項:至少應包括機 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果、義務及責任。

三、受讓資產狀況: (一) 受讓資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讓時 期。 (二) 受讓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四、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一) 受讓資產管理方法。 (二) 受讓資產處分方法。 (三) 服務機構受委任或受託事項。

五、為經營金融資產證券化計畫業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 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利之影響。 (二) 借入款項總額。 (三) 借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 (四) 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 (五) 借入款項之利息計算。 (六) 費用負擔之預計。 (七) 費用支付方式。 (八) 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方式。

六、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 (一) 信用評等之機構。 (二) 信用評等之結果及其說明。 (三) 信用增強之機構。 (四) 信用增強之方式。

七、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揭露事項: (一) 資產基礎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 特殊目的公司不保證受讓資產之價值。 (三)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 受讓資產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重要事項。

八、寄發財務報告之期限及內容。

九、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5條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 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6條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 行賣出:

一、特定人持有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轉讓予其他特定人。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轉讓,非經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登記,不得轉讓。

依本條例第七條核定為短期票券之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轉讓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有關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文件中載明。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