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2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 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 、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