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6條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 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 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7條
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應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為之。但資產信 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8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 ,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 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 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 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 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 ,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第39條
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

第40條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第41條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 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42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 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 、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