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信託監察人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8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