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信託監察人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8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各受益人。

第29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 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數決之。

第30條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

第31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 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第32條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 所受損害之補償,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第33條
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致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 ,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