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