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第10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 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 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 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1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第1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 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信託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 會議。

四、信託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 類受益人會議。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 行使其權利。

八、違反第八十七條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11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為書面通知。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第11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監督機構報告。

五、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 或妨礙之行為,或未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資料或報告。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或準用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申報或公告, 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規定為申報、通知或公告。

第115條
違反本條例或依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或相關稅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16條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第117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 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