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 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 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 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