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22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

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