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21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第 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