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18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 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 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