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16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 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 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 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 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 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 ,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 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