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10 月 24 日)
第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 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 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