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10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金融相關 事業蒐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 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

第3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 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 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 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