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7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 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 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