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 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